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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始终秉持 “客户至上、诚信为本、专业尽责、追求卓越” 的服务理念。我们将以专业、诚信、负责的态度,致力于成为客户信赖的首选法律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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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务数百名优质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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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理上千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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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草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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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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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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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泺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多属于复合型专家律师,本所律师具备传统及现代行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专业范围覆盖了各个主要法律领域,如知识产权、劳动法、金融等。这些案例不仅是律所专业能力的体现,也是其解决问题能力的证明。通过大量的案例实践,本律所能够更好地理解和应对各种复杂的法律问题。

  • 优秀的团队

    优秀的团队

    山东泺海律师事务所拥有优秀的团队,致力于为客户量身定制各种类别的法律服务;团队具备专业素养、高效沟通和优质服务的能力,能够为客户提供全面、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 严谨的原则

    严谨的原则

    山东泺海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其严谨原则的优势是其核心竞争力之一。这种优势不仅体现在律师在处理案件时的专业能力和经验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律师的心智和对细节的关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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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执行异议到异议之诉终获股东连带清偿

从执行异议到异议之诉终获股东连带清偿

从执行异议到异议之诉终获股东连带清偿

​【案件律师】 山东泺海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宁律师 【案件情况】 中惠地热(荣成)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专注于地热能源利用与电热地膜系统供应及安装的专业企业,曾与滨州兴腾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了一项重要的商业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中惠地热(荣成)有限公司为滨州兴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电热地膜系统,以满足其特定的热能需求。双方本应在合作共赢的基础上顺利推进项目,然而,在项目完成后,滨州兴腾贸易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全部货款,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中惠地热(荣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面对滨州兴腾贸易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中惠地热(荣成)有限公司在多次催款无果后,决定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于是,它将滨州兴腾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过法院的公正审理,最终判决滨州兴腾贸易有限公司需支付中惠地热(荣成)有限公司剩余的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尽管判决已经生效,滨州兴腾贸易有限公司却仍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其付款义务。 面对这种情况,中惠地热(荣成)有限公司不得不再次寻求法律途径来强制执行判决。然而,在执行过程中,他们发现滨州兴腾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并不乐观,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有限,难以完全清偿债务。在此情况下,中惠地热(荣成)有限公司经过深入调查,发现滨州兴腾贸易有限公司的某些股东并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即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 基于这一发现,中惠地热(荣成)有限公司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追加这些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便更全面地追索债务。然而,令人意外的是,滨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阶段裁定驳回了中惠地热(荣成)有限公司的申请,并明确告知其,根据山东省的相关规定,在执行异议中不可以直接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需要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进行追加。 面对这一裁定,中惠地热(荣成)有限公司并未放弃,而是迅速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过程中,他们充分展示了滨州兴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的证据,以及这些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最终,滨城区法院在审理后作出了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中惠地热(荣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功追加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这一判决不仅为中惠地热(荣成)有限公司追回了欠款,也为其他面临类似困境的企业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启示。它再次强调了股东出资义务的重要性,以及在公司债务清偿中股东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同时,它也提醒了所有企业在商业合作中要谨慎选择合作伙伴,并加强合同管理和风险控制,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和损失。

聊天证据引领诉讼新风潮:精心梳理与深度沟通铸就胜诉基石

聊天证据引领诉讼新风潮:精心梳理与深度沟通铸就胜诉基石

聊天证据引领诉讼新风潮:精心梳理与深度沟通铸就胜诉基石

【案件律师】 山东泺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杨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平度市兴贺网具厂,经营者:贾彦娥 被告:朱业起、朱元宣。 2023年2月,二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养殖扇贝用的网盘。二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要货,原告将货物送至二被告指定的加工点,并由被告指派人员签收,2023年10月至11月,原告经营者贾彦娥通过微信多次向朱元宣催要货款,朱元宣承诺付款。 因为原告手里仅有微信聊天记录,货单由于保管不善,也丢失部分。由于不能提供完整的货单,不能通过货单对于总金额进行确认。就需要考虑如何提交证据。单纯的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经过考量,最终决定仅以微信聊天作为证据,不提交供货单作为证据。 开庭时,被告首先抗辩本案主体不适格。被告拿出朱业起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营业执照作为证据,以此证明原告是与该公司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单位承担责任。 杨律师的意见是,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一般来说是要形成书面的合同,没有书面合同,且无其他证据,不能认定其主张。 对方抗辩的第二点是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最后的对账。对方要求对账。庭前律师与原告确认过,诉讼策略就是不同意再次对账,认为微信已经将总数告诉朱业起,朱业起并没有对货款的总金额提出异议,一直是以没钱为由拖延付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上就是,货款的金额如何确定。双方是否再需要重新对账。 第一庭审结束之后,被告回去联系了加工点的工作人员。向他们询问当时供货的数量,然后被告自己制作了汇总,用来证明总货款金额并非是原告主张的金额。 第二次庭审,被告除了上述证据,被告还找来加工点的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参加庭审,用来证明该证人提供的价款是与被告自己制作的表格相吻合。 庭审时,对表格证据进行质证。单系二被告单方制作,未经过原告的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系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由被告单方制作,该证据记载的数量无原始单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上的签字人员除纪清花外均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签字人员的身份。对证人证言,原告主张证人系被告朱业起合作的加工点人员,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朱业起制作好后拿给证人签字,证人关于其自行记账的网盘数量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两者不能互相印证。 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均否认了被告提交的新证据。 本案最终审理结果是原告胜诉。 【案件总结】 电子证据现在成为诉讼的主流证据,通过微信聊天的证据在诉讼案件中起了关键性作用。庭审前做好案件的梳理工作,与当事人良好的沟通,是案件获胜的基础。庭审中,抓住对方的漏洞,是一个优秀律师应当具备的素质。

专业护航,化解物流困境

专业护航,化解物流困境

专业护航,化解物流困境

【案件律师】 山东泺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王律师 【案情简介】 甲公司是一家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与乙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甲公司依约完成了货物的订舱、报关、运输安排等一系列服务,成功将乙的货物从国内快递至国外的客户,产生运费及相关杂费共计 24万余元。然而,乙仅支付了6万余元,剩余运费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虽经甲公司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剩余运费,给甲公司的正常运营带来极大困扰。 【律师策略】 1. 合同条款梳理与违约认定:王律师仔细研究双方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明确合同中关于运费支付的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确定乙未按时支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甲公司有权要求乙支付运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 证据链构建:王律师指导收集整理甲公司履行货运代理义务的全部证据,包括系统订单、物流信息,与乙的沟通记录(如邮件、电话录音等),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甲公司已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乙接受了服务却未履行付款责任。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过程中,王律师凭借清晰的合同条款解读和扎实的证据展示,有力地证明了甲公司的主张。最终,法院判决乙向甲公司支付运费 17万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维护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在货运代理业务中的经济利益得以实现,也为货运代理行业在处理类似运费支付纠纷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范例,彰显了法律在保障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方面的重要作用。

追加未实缴股东促执行成功

追加未实缴股东促执行成功

追加未实缴股东促执行成功

【案件律师】 山东泺海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宁律师 【案件情况】 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电热地膜行业的佼佼者,一直致力于为客户提供高效、环保的取暖解决方案。在一次商业合作中,他们与腾冲谜益酒店达成了供应及安装电热地膜的协议。然而,项目完成后,腾冲谜益酒店却未能按照约定结清全部货款,这一行为严重违背了商业诚信,也侵犯了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面对腾冲谜益酒店的违约行为,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选择了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他们将腾冲谜益酒店诉至腾冲市人民法院,希望通过法律的力量来追回被拖欠的货款。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曾一度达成了调解协议,然而腾冲谜益酒店却并未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如期履行付款义务,这使得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的权益再次受到了损害。 面对腾冲谜益酒店的再次违约,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决定采取更为坚决的措施。他们向腾冲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希望能够通过法律手段来迫使腾冲谜益酒店履行付款义务。然而,尽管法院发出了强制执行令,腾冲谜益酒店却依然未能如期支付货款,这使得执行陷入了僵局。 在此情况下,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经过深入调查,发现腾冲谜益酒店的某些股东并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即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基于这一发现,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在执行阶段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腾冲市人民法院追加这些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便更全面地追索债务。 腾冲市人民法院在接到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后,进行了认真的审查。他们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确实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腾冲市人民法院通过裁定,决定追加这些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腾冲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下,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被成功追加为被执行人。随后,腾冲市人民法院采取了更为有力的执行措施,确保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最终,腾冲谜益酒店及其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如期履行了付款义务,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这一案例再次提醒我们,商业合作中应秉持诚信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当遇到违约行为时,我们也应勇敢站出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以情动人,化干戈为玉帛

以情动人,化干戈为玉帛

以情动人,化干戈为玉帛

【案件律师】 山东泺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王律师 【案例背景】 甲通过房产中介与乙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每年14万元,房屋用于经营民宿。合同签订后,甲依约支付了房租和押金共计16万元,并开始装修营业。然而,营业不久后,丙到涉案房屋通知甲,案涉房屋是他租赁给乙,且不同意乙转租。现因乙私自转租,其已经与乙解除了租赁合同,要求甲限期搬离。当日甲找到乙告知此事,希望乙处理问题或者解除合同。乙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协商多次无果,甲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律师策略】 王律师详细了解情况后,首先确定甲可以要回的损失,包括剩余房租、押金的返还以及装修的损失。然后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了审查,确定乙是否同意装修的问题和是否有对甲不利的条款。随后,王律师指导甲收集证据,包括租赁前期与乙关于房屋权属的微信聊天记录、丙找到甲后,甲和乙的通话录音以及房屋装修费用等,以证明乙欺瞒甲其系二房东的事实,乙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问题。 【调解过程】 在法院立案前,法院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调解初期,乙态度强硬,仍坚称出租的房屋没问题,他与丙签订的合同并未到期且可以转租,不愿返还剩余租金、押金和赔偿装修损失,双方僵持不下,气氛紧张。王律师见状,先从法律角度出发,向乙详细解读了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赔偿的明确规定,以及根据《民法典》相关条文他应尽的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让乙对自己的法律责任有了清晰认识。然后,王律师又从情理方面入手,提及原告作为租户按时支付租金,且租赁房屋是为了经营民宿,却因房屋问题遭受诸多不便,希望乙换位思考,大家都希望以和平友好的方式解决问题,避免漫长的诉讼程序耗费时间和精力,而且诉讼结果很可能对他不利。经过王律师的耐心劝解,乙的态度逐渐缓和。甲也表示可以适当的降低赔偿金额。最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乙退还甲租金、押金、经营投入等款项共计65000元。 【案件结果 】 通过这次调解,房屋租赁纠纷得到了妥善解决,避免了双方进入冗长的诉讼程序,节省了时间和成本,同时也维护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解除了合同,拿到了剩余租金、押金以及装修的损失;被告也避免了因败诉可能带来的更大损失和不良影响,达到了双赢的局面,充分体现了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积极作用,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成功的调解范例。

《正义伸张:助力农民工追讨工资,捍卫劳动权益之路》

《正义伸张:助力农民工追讨工资,捍卫劳动权益之路》

《正义伸张:助力农民工追讨工资,捍卫劳动权益之路》

【案情简介】 勇某等九人因张某、姜某二人长期拖欠城建华庭项目农民工工资,因张、姜二人一直推诿支付工资义务,勇某等九人的农民工工资拖欠了三年之久。2020年初,勇某等人因不知如何维权,集体前往高区建管处反映拖欠工资的情况,情绪较为激动,高区建管处工作人员经过调查,落实清楚了涉案农民工工资实际施工建设单位(有资质建筑公司名称)及包工头张某、姜某等人具体身份情况。告知勇某等人应通过正常法律诉讼途径维权。勇某等九人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递交申请,请求法律援助,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在调查了解勇某等九人情况后,认为勇某等九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赵天宇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赵天宇律师接受指派后,马上与勇某等九人进行对接,了解到勇某等人手中的考勤工资表和建管处调查所做录像两份证据可以支持勇某等人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立即在接受指派当天拟写好起诉状,并在山东省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立案。高区法院很快组织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发包方向法庭出具了已向包工头张某结算工人工资的结算单,证实其已履行了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张、姜二人仍推诿付款义务应由谁承担,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支付工人工资,应由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及违法分包的包工头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结果】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做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勇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张、姜二人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庭审各方均未提出上诉,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 【案件启示与总结】 农民工工资事关农民工工作、生活和发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和政府公信力,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需要,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农民工作为维权弱势群体,普遍存在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薄弱、证明工资情况证据较少等问题,但农民工工资问题如果不妥善解决,会极大影响社会稳定性。因此国务院颁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一步完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治机制,虽然本案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发生时该条例并未施行,无法适用该条例,但从整个案件各个政府、司法部门协调配合可以看出,政府机关及法院都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作为重点工作任务,积极给予不知如何维权的农民工群体法律援助,起到了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模范带头作用,将法治落实到基层,落实到实处。

劳务关系能否适用工伤保险

劳务关系能否适用工伤保险

劳务关系能否适用工伤保险

【案件律师】 山东泺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杨律师 【案情简介】 王新智诉河北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宣化区钟楼大街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 王新智诉称其是河北家家悦超市公司的防损员,2019年11月16日晚工作期间发现一顾客拿超市的化妆品,上前询问被对方打成伤。经张家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后向家家悦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该案经过张家口市宣化区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家家悦应当对王新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家家悦不服,提出一审诉讼。一审法院查明,王新智在发生工伤时已经退休,其属于特殊工种,55周岁就可以退休。在王新智退休后,并没有如实告知家家悦其已经退休的事实。隐瞒退休的事实仍与河北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王新智实际在河北家家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宣化区钟楼大街店工作,二公司属于母公司与分支机构。河北家家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为王新智缴纳社会保险,但是王新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是以分支机构作为用人单位,张家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认为王新智与河北家家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宣化区钟楼大街店存在劳动关系,王新智受伤属于工伤。 本案中,王新智没有如实告知家家悦其属于特殊工种已经退休的事实,家家悦在为王新智缴纳社会保险时,社保机构没有实现区域联网,导致没有及时发现王新智已经退休。但在王新智发生工伤后,王新智申请工伤机构时主体选择错误,但是张家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错误的主体也为其认定了工伤。仲裁时,仲裁机构仔细审查王新智已经退休的事实,裁决家家悦应当支付王新智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焦点】:劳务关系能否适用工伤保险 【代理意见】: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 【判决结果】: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王新智已经过了退休年龄,虽然与家家悦签订了劳动合同,做了工伤认定,但依旧不能适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但是,家家悦超市在其中存在审查不严格的过失,没有发现王新智已经退休仍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虽然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但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仍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缴纳工伤保险费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所以员工仍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对于特殊工种已经退休的员工,后又与其他单位建立了所谓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应为劳务关系,劳务者发生事故后,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案中争议焦点】:劳务关系能否适用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是针对劳动关系的,但是发生了事故后,需要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结语和建议】:用人单位如果雇佣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不能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工作中发生了事故,工伤保险不能赔付,用人单位又需要赔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单位可以购买雇主责任险,减少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的风险。

股权转让纠纷案

股权转让纠纷案

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件律师】 山东泺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任律师 【案件名称】 余某、郑某与宿迁中天融通科技有限公司、周某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24日,北京仲裁委对余某、郑某与宿迁中天融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做出(2021)京仲裁字第1631号裁决书,裁决中天公司向余某、郑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以及仲裁费,但中天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规定义务,余某、郑某依法向宿城法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中天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宿城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做出(2021)苏1302执53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余某、郑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申请追加公司原股东周某、周某君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中天公司于2017年1月6日成立,周某持有该公司100%股权且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时间为2022年1月6日。2021年4月23日,周某与第三人周某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在中天公司持有的100%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周某君,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律师办理情况及法律分析】 1、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法律分析 本案中,余某、郑某于2020年12月7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周某于2021年4月23日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周某君,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4日做出裁定。因此可知,中天公司的债务产生于周某转让股权之前,在此期间周某一直为中天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周某应当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责任,在其无法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追加被告周某为(2021)苏1302执5382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被告周某在(2021)京仲裁字第1631号裁决书确定的宿迁中天融通科技有限公司应向余某、郑某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或案例启示】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免除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司债权人有权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主张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律赋予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制度保护的前提条件,既是股东的契约义务,同时更是股东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不仅会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会对公司债权人等利益主体造成损害,因此股东须对自己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便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股权转让,其补足出资的义务也不因股东身份丧失而免除。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故意伤害案件中的权益平衡与公正考量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故意伤害案件中的权益平衡与公正考量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故意伤害案件中的权益平衡与公正考量

【案件律师】 山东泺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赵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家家悦超市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发生争吵,后持刀将两被害人捅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5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批准逮捕。 因王某某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2018年10月8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辩护律师提供辩护。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指派通知书后,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决定,指派赵天宇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赵律师接受指派后,先前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服务中心查阅了本案卷宗,通过被告人的供述及对被害人的询问了解了案件详细情况。2018年5月4日,在超市门口被告人因被水泼到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拿出平时削苹果用的小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捅伤,在被害人杨某某拉着他不放他走的情况下,被告人又拿小刀将被害人杨某某捅伤并逃离现场。2018年5月5日,在被告人哥哥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带领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王某某到案后,公安机关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人王某某智商仅为43,并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削弱,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在查阅完卷宗后,赵律师前往威海市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王某某,在会见过程中,王某某表示其非常后悔伤害了两名被害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但在民事赔偿方面,因为其平时就是捡垃圾为生,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赵律师在会见王某某后又联系到了王某某的哥哥,但被告人王某某的哥哥表示他也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代替王某某赔偿被害人。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发表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某某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书可以看出,被告人自幼智力低下,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智力仅有43,并存在幻听、被害妄想症等症状。被告人在被激怒的情况下,削弱了对自己的行为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依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王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王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这次犯罪的原因是因为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在被激怒削弱辨认及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捅伤。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4、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前一向遵纪守法,没有犯罪前科。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案件结果】 2018年12月12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采纳。 【案件点评】 本案就案件事实来说是一起普通的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案件,但因为被告人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特殊的主体身份意味辩护人在辩护过程应对其与普通刑事案件辩护进行区分。在会见过程中,因为其存在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等症状,辩护人需要充分保持耐心与其交流以了解案件的经过。本案的被告人在犯罪之前无任何前科,因为一时冲动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在会见过程中,被告人多次表达了悔意,愿意认罪。在庭审中,辩护主要观点也应围绕着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展开。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也表示服从法院的判决,没有上诉。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但其作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提供法律援助,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保障公民司法人权,彰显了司法的公正性、合理性,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辩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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