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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律师】
山东泺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任律师
【案件名称】
余某、郑某与宿迁中天融通科技有限公司、周某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24日,北京仲裁委对余某、郑某与宿迁中天融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做出(2021)京仲裁字第1631号裁决书,裁决中天公司向余某、郑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以及仲裁费,但中天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规定义务,余某、郑某依法向宿城法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中天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宿城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做出(2021)苏1302执53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余某、郑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申请追加公司原股东周某、周某君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中天公司于2017年1月6日成立,周某持有该公司100%股权且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时间为2022年1月6日。2021年4月23日,周某与第三人周某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在中天公司持有的100%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周某君,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律师办理情况及法律分析】
1、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法律分析
本案中,余某、郑某于2020年12月7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周某于2021年4月23日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周某君,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4日做出裁定。因此可知,中天公司的债务产生于周某转让股权之前,在此期间周某一直为中天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周某应当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责任,在其无法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追加被告周某为(2021)苏1302执5382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被告周某在(2021)京仲裁字第1631号裁决书确定的宿迁中天融通科技有限公司应向余某、郑某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或案例启示】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免除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司债权人有权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主张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律赋予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制度保护的前提条件,既是股东的契约义务,同时更是股东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不仅会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会对公司债权人等利益主体造成损害,因此股东须对自己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便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股权转让,其补足出资的义务也不因股东身份丧失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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