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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律师】
山东泺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杨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平度市兴贺网具厂,经营者:贾彦娥
被告:朱业起、朱元宣。
2023年2月,二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养殖扇贝用的网盘。二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要货,原告将货物送至二被告指定的加工点,并由被告指派人员签收,2023年10月至11月,原告经营者贾彦娥通过微信多次向朱元宣催要货款,朱元宣承诺付款。
因为原告手里仅有微信聊天记录,货单由于保管不善,也丢失部分。由于不能提供完整的货单,不能通过货单对于总金额进行确认。就需要考虑如何提交证据。单纯的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经过考量,最终决定仅以微信聊天作为证据,不提交供货单作为证据。
开庭时,被告首先抗辩本案主体不适格。被告拿出朱业起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营业执照作为证据,以此证明原告是与该公司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单位承担责任。
杨律师的意见是,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一般来说是要形成书面的合同,没有书面合同,且无其他证据,不能认定其主张。
对方抗辩的第二点是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最后的对账。对方要求对账。庭前律师与原告确认过,诉讼策略就是不同意再次对账,认为微信已经将总数告诉朱业起,朱业起并没有对货款的总金额提出异议,一直是以没钱为由拖延付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上就是,货款的金额如何确定。双方是否再需要重新对账。
第一庭审结束之后,被告回去联系了加工点的工作人员。向他们询问当时供货的数量,然后被告自己制作了汇总,用来证明总货款金额并非是原告主张的金额。
第二次庭审,被告除了上述证据,被告还找来加工点的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参加庭审,用来证明该证人提供的价款是与被告自己制作的表格相吻合。
庭审时,对表格证据进行质证。单系二被告单方制作,未经过原告的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系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由被告单方制作,该证据记载的数量无原始单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上的签字人员除纪清花外均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签字人员的身份。对证人证言,原告主张证人系被告朱业起合作的加工点人员,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朱业起制作好后拿给证人签字,证人关于其自行记账的网盘数量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两者不能互相印证。
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均否认了被告提交的新证据。
本案最终审理结果是原告胜诉。
【案件总结】
电子证据现在成为诉讼的主流证据,通过微信聊天的证据在诉讼案件中起了关键性作用。庭审前做好案件的梳理工作,与当事人良好的沟通,是案件获胜的基础。庭审中,抓住对方的漏洞,是一个优秀律师应当具备的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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